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试行)
日期:2023-05-22 14:49:31
分类:政策法规
阅读:601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经纪人员教育培训,提升演出经纪人员政治素养和业务水平,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持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持证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积极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以政治建设为引领,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分类指导、统筹推进、按需施教,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
第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工作机制。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素养、法律法规基础、演出市场政策、演出经纪实务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制定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二)搭建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学习与管理平台,建立持证人员培训档案;
(三)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四)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组织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如实出具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总体要求,开展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活动。行业协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培训档案,如实出具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鼓励行业协会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为持证人员参加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鼓励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自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的次年开始,每年通过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管理与服务平台完成的继续教育课程不得少于2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2022年前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应当自2022年起完成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参加各地方文化和旅游部门、行业协会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活动每个学时至少45分钟,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三章 记录与应用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时记录制度,每年为一个记录周期,从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学时为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管理与服务平台开设的线上继续教育和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用人单位组织的其他继续教育的累计学时。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用人单位组织的其他继续教育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管理与服务平台填写继续教育培训记录,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三)其他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制度的。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对演出经纪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奖励优秀、表彰先进等的重要参考。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试行)
日期:2023-05-22 14:49:31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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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经纪人员教育培训,提升演出经纪人员政治素养和业务水平,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持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持证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积极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以政治建设为引领,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分类指导、统筹推进、按需施教,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
第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工作机制。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素养、法律法规基础、演出市场政策、演出经纪实务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制定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二)搭建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学习与管理平台,建立持证人员培训档案;
(三)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四)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组织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如实出具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总体要求,开展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活动。行业协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培训档案,如实出具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鼓励行业协会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为持证人员参加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鼓励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自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的次年开始,每年通过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管理与服务平台完成的继续教育课程不得少于2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2022年前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应当自2022年起完成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参加各地方文化和旅游部门、行业协会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活动每个学时至少45分钟,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三章 记录与应用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时记录制度,每年为一个记录周期,从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学时为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管理与服务平台开设的线上继续教育和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用人单位组织的其他继续教育的累计学时。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用人单位组织的其他继续教育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管理与服务平台填写继续教育培训记录,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三)其他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制度的。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对演出经纪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奖励优秀、表彰先进等的重要参考。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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